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財產亦為派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即屬「公同共有」性質,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則為納稅義務人。管理人死亡未改選者,仍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0966189846 林代書
第一章、財產處分實務探討
祭祀公業設立時訂立規約規定祭祀公業土地財產處分辦法者,應依該規約辦理,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法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其共有關係人所擁有依法律或契書約定執行之。
一、祭祀公業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祭祀公業與他人發生共有土地,無論該土地性質為何,當部份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仍應就其應有部份,通知祭祀公業是否優先承買,惟祭祀公業主張願優先購買者,應以全體派下現員為承受人,換言之公業派下員並無有單獨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祭祀公業與他人共有土地其人數及持分之計算
祭祀公業與他人分別共有土地,其整筆土地欲出售時,其共有人數之計算,自應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惟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於計算。(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二○二八七號函)
三、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購
(1) 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土地,並非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第四項規定,即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
(2) 祭祀公業土地被拍賣標的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同樣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七四五一一○號函)
四、管理人處分公業土地須經授權:
(1) 祭祀公業土地處分,該公業規約書規定須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並經派下全員大會議決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檢附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影響經法院認證,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附管理人之印鑑證明,得免提出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印鑑證明。(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九四二號函)
(2)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 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四號函)
五、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該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
六、處分或設定負擔「有」對價或補償者
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自應有所對價,管理人自應依規約規定內容將價款做妥善分配,如派下員有人不同意配合處分或設定負擔時,管理人自當將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負擔時,來提出同意申請之派下員之應分配金額提存法院,並提依法提存證明文件後,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受頒之對價或補償額如有錯額,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後送地政機關登記。
七、處分或設定負擔「無」對價或補償者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無對價或補償,自可免提出派下員已受額該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文件,只要由有權處分之人如管理人或過半數之派下員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理由並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即可。
第二章、財產處分分配探討
一、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其所得價款分配疑義
(1)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土地申辦登記,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公業宗務事務費、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修護祖墳等經費,不予分配者,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
(2) 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四○○三六五四六號函)
二、祭祀公業土地徵收領取地償補償費
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如祭祀公業規約已有明確規定者則依其規約辦理,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
三、規約無訂明各人應有持分之必要
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所公同共有,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故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份可言。而從祭祀公業管理規約訂定祭產下各房個別所有及其持分比率,即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有違。(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三八三八○一號函)
四、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四號函)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明定
祭祀公條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九號函)
第一章、財產處分實務探討
祭祀公業設立時訂立規約規定祭祀公業土地財產處分辦法者,應依該規約辦理,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法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其共有關係人所擁有依法律或契書約定執行之。
一、祭祀公業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祭祀公業與他人發生共有土地,無論該土地性質為何,當部份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仍應就其應有部份,通知祭祀公業是否優先承買,惟祭祀公業主張願優先購買者,應以全體派下現員為承受人,換言之公業派下員並無有單獨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祭祀公業與他人共有土地其人數及持分之計算
祭祀公業與他人分別共有土地,其整筆土地欲出售時,其共有人數之計算,自應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惟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於計算。(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二○二八七號函)
三、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購
(1) 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土地,並非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第四項規定,即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
(2) 祭祀公業土地被拍賣標的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同樣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七四五一一○號函)
四、管理人處分公業土地須經授權:
(1) 祭祀公業土地處分,該公業規約書規定須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並經派下全員大會議決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檢附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影響經法院認證,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附管理人之印鑑證明,得免提出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印鑑證明。(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九四二號函)
(2)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 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四號函)
五、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該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
六、處分或設定負擔「有」對價或補償者
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自應有所對價,管理人自應依規約規定內容將價款做妥善分配,如派下員有人不同意配合處分或設定負擔時,管理人自當將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負擔時,來提出同意申請之派下員之應分配金額提存法院,並提依法提存證明文件後,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受頒之對價或補償額如有錯額,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後送地政機關登記。
七、處分或設定負擔「無」對價或補償者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無對價或補償,自可免提出派下員已受額該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文件,只要由有權處分之人如管理人或過半數之派下員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理由並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即可。
第二章、財產處分分配探討
一、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其所得價款分配疑義
(1)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土地申辦登記,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公業宗務事務費、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修護祖墳等經費,不予分配者,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
(2) 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四○○三六五四六號函)
二、祭祀公業土地徵收領取地償補償費
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如祭祀公業規約已有明確規定者則依其規約辦理,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
三、規約無訂明各人應有持分之必要
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所公同共有,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故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份可言。而從祭祀公業管理規約訂定祭產下各房個別所有及其持分比率,即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有違。(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三八三八○一號函)
四、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四號函)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明定
祭祀公條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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