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明會
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會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台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
依據法務部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神明會的組成背景,其分析指出,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惟顯現在神明會不動產上之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如「天上聖母」、「福德爺」、「魯班公」、「關帝爺會」、「天上聖母六媽會」、「如蘭堂」等,一般人事實上對該組織與土地登記認知上會有部分落差,甚至從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上很難認定,甚至有部分產權性質與寺廟組織有糾葛不清情況,這些僅有神明或會社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目前神明會處理上難以認定其成員的主要問題。
台灣地區的神明會組織,依常態性分析,大多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政府主管機關在神明會業務處理上,僅係協助神明會成員後裔公告會員或信徒名冊,該會員或信徒係神明會公同共有人,由政府發給會員或信徒名冊,俾利其改選管理人及處理有關的會產。
洽詢專線:0966189846 林代書
Monday, April 4, 2011
|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十一)----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 法律事務所-台灣法律網
祭祀公業,成立為財團法人者,係屬「宗祠財團法人」。
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七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故祭祀公業成立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有二:
1設立許可機關
祭祀公業屬民政業務,故申請成立為財團法人應先向該公業所在地之縣(巿)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其位於直轄巿者,則向直轄巿民政單位申請設立許可。
2向法院辦理登記
祭祀公業取得法人設立許可證明後,再持向祭祀公業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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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七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故祭祀公業成立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有二:
1設立許可機關
祭祀公業屬民政業務,故申請成立為財團法人應先向該公業所在地之縣(巿)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其位於直轄巿者,則向直轄巿民政單位申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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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取得法人設立許可證明後,再持向祭祀公業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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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電子報 - 祭祀公業新法 財產移轉不須派下子孫全數同意
祭祀公業新法 財產移轉不須派下子孫全數同意 洽詢專線:0966189846 林代書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三審合議庭指出,本案爭議點為: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處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法,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違法事證明確,須根據土地法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經「祭祀公業賴斗永」規約所載:派下子孫全體同意,土地才能轉移。
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經廢止,已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取代,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與土地法有類似規定,不須所有派下子孫一致同意,就能移轉財產。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公業財產須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第一是須有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其次,如出席人數未達上述定額,公業管理人取得所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此時管理人也可據以處分公業財產。
本案援引案發時舊法 須派下子孫全體同意
更三審合議庭認為,根據舊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如祭祀公業另定有規約,不受土地法上述條文限制。本案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定有規約: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此依上述要點規定,「祭祀公業賴斗永」原管理人無權自行處分土地。
不過本案情形特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呂偉誠指出,本案發生在八十三年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祭祀公業條例也無特別規定,要求土地移轉案例須依新法溯及既往,因此更三審援引舊法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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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三審合議庭指出,本案爭議點為: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處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法,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違法事證明確,須根據土地法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經「祭祀公業賴斗永」規約所載:派下子孫全體同意,土地才能轉移。
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經廢止,已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取代,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與土地法有類似規定,不須所有派下子孫一致同意,就能移轉財產。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公業財產須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第一是須有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其次,如出席人數未達上述定額,公業管理人取得所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此時管理人也可據以處分公業財產。
本案援引案發時舊法 須派下子孫全體同意
更三審合議庭認為,根據舊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如祭祀公業另定有規約,不受土地法上述條文限制。本案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定有規約: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此依上述要點規定,「祭祀公業賴斗永」原管理人無權自行處分土地。
不過本案情形特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呂偉誠指出,本案發生在八十三年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祭祀公業條例也無特別規定,要求土地移轉案例須依新法溯及既往,因此更三審援引舊法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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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三種。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三種。收購台北縣市道路用地 0966189846 林代書
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一、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二、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 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米,亦有2米或3米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以目前國内多達1.6萬公頃的公設用地(含道路用地),政府根本無財源徵收,因此既成道路原則上是不徵收的。既成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但不能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民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又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期限,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意旨,並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辦理。
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證」、788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收購台北縣市道路用地 0966189846 林代書
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一、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二、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 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米,亦有2米或3米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以目前國内多達1.6萬公頃的公設用地(含道路用地),政府根本無財源徵收,因此既成道路原則上是不徵收的。既成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但不能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民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又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期限,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意旨,並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辦理。
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證」、788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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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April 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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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July 2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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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June 12, 2010
网赚达人Ethan Tony Chien 亚洲巡回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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